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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平公约 思品政 六年级.doc(32.5KB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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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平公约 《海牙公约》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、宣言等文件的总称。 亦称"海牙法规"。 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19世纪末,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、争夺世界霸权,大规模 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。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,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。俄皇尼古 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,于1898年 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,并邀请欧、亚及 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。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,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,均未表示拒绝。在 这种历史背景下,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 5月 18日~7月29日在海牙举行,参加会议 的有中国、俄国、英国、法国、德国、日本、意大利、美国、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。会议宣称其主要目 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,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,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 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。这就是: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》(1899年海牙第1公约) 《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》(1899年海牙第2公约)及附件《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》、《关于1864年 8月 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》(1899年海牙第3公约)、《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 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》(1899年海牙第1宣言)、《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》(1899年海牙第2宣言)、《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 物,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》(1899年海牙第3宣言)。 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,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。在同盟 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,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 6月 15日~ 10月 18日在海牙召开,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。这 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。经过1904~1905年的日俄战争,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 战和陆战法规。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(第1宣言)进行了修订,并新订了10项公 约,总计 13项公约和1项宣言。即: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1公约)、《限制使用 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2公约)、《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3公约)、 《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4公约)及其附件《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》、《中立国和人民 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5公约)、《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》 (1907年海牙第6公约)、《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7公约)、《关于敷设自动触 发水雷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8公约)、《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9公约)、《关于 1906年 7月 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10公约)、《关于海战中限制 行使捕获权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11公约)、《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12公 约,未生效)、《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》(1907年海牙第13公约)、《禁止从气球 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》(1907年海牙第14公约)。中国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或加入了除 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12公约外的所有公约。 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 海牙诸公约依其内容大致可分为三类: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类,包括 1899年海牙第1公约、1907年海牙第1和第2公约。根据这几项公约,各缔约国承担了"和平解 决国际争端"和"尽量避免诉诸武力"的一般性义务,并确定以斡旋、调停、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国际 仲裁等方式达到这一目标,这对限制传统国际法上的"诉诸战争权"做出了重要贡献。②战争开始 和中立国权利与义务类,包括 1907年海牙第3、第5、第6和第13公约。第3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 正式确立了宣战制度,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;第6公约规定了战争开始时对敌国商船的保护制 度;第5和第13公约详细、具体地编纂了中立国及其人民在陆战和海战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法规 和惯例。③战争法规类,上述两类以外的条约都属于此类。这类条约是海牙公约的主体部分,从 陆战、海战、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手段和方法,并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战斗员、战俘和伤病 员的待遇。其中最重要的是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。该公约包含了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 具体规范,其内容乃至措词与 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其附件几乎完全相同,本拟以前者取代后 者,但由于1899年海牙公约的一些缔约国未签署和批准 1907年海牙公约,所以两者并存。两项 公约的序文都载明一项重要条款:在本公约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下,平民和战斗员仍受那些"来源 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、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"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。这就是 著名的"马尔顿条款",它对于战争法规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。后来许多战争法条约都重申了这一 内容。 另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是1899年海牙第1宣言。该宣言是关于空战的唯一国际条约, 有效期为5年。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时重订,内容完全相同,有效期规定到第三次海牙 和平会议为止。由于第三次海牙会议迄今尚未召开,所以这项条约在法律上仍然有效。但第一次 世界大战以来,交战国越来越广泛地使用飞行器进行轰炸,宣言的规定实际上完全遭到破坏 。 1921~1922年的华盛顿会议曾委托一个由美、英、法、意、日、荷等国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,研究 和起草空战规则。该委员会在海牙草拟的《空战规则草案》,未被各国所接受。 海牙公约的历史意义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所编纂的公约许多至今仍然有效, 为嗣后战争法的编纂和发展奠定了基础,并对在战争中实行人道主义原则起了促进作用。海牙公 约具有普遍效力,尽管每一公约都包括"只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"的条款,但 由于这些公约所包括的许多原则和规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,因而适用于一切国家。纽伦堡国际军 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将海牙公约适用于缔约国(如德国),而且也适用于非缔约国(如 捷克斯洛伐克),并依据公约的原则对违反战争法规的战犯予以定罪和惩处。 但是,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、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军事上的应用,海牙诸公约的许多内 容已经过时。为适应现代战争需要,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的《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 定书》对海牙公约所包括的许多战争法规作了确认、修改和发展。(李鹰 程晓霞《中国军事百科全 书 军事历史卷》) 《日内瓦公约》 ?1864~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 国际公约的总称。 日内瓦公约是随着红十字会运动的产生、发展而制订的。1863年,由瑞士公民 J.H.迪南发起的伤 兵救护国际委员会(1880年改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)于日内瓦诞生。次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, 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、意大利、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。8月22日,与会12国签 署《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》(亦称《万国红十字公约》)。 这是关于战时伤病员待遇的第一个日内瓦公约,它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; 规定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,并按公约规定的条件遣返他们。该公约的签署标志着 战争法规中人道主义法的诞生。 在 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,经过1906年、1929年和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,发展 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,即《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》(1949年日内瓦 第1公约);《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》(1949年日内瓦第2公 约);《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》(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);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 约》(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)。该四公约于1949年 8月 12日由中国、苏联、美国、英国、法国等61 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,并于1950年 10月 21日生效。至 1994年 8月,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 批准、加入或通知继承等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。 《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》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,主要内容是:确认 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;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 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,特别是禁止谋杀、酷刑、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;医 疗单位及其建筑物、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,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。 《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》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,是 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。它在适用范围、保护对象、基本原则等方面,与第1公约 完全相同,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,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、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 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,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。 《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》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,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 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,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虐杀战俘的暴行, 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。主要内容是: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 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,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,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 护;战俘的自用物品,除武器、马匹、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,应仍归战俘保有;战俘的住宿、饮 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;对战俘可以拘禁,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;不得 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;战事停止后,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,不得迟延;在任 何情况下,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;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 问的情况下,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,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。 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》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。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 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(见海牙公约)。此公约是对这些条 文的补充和发展。其主要内容是: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,包括 准予安全离境,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;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、乡村;禁止杀害、 胁迫、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;禁止体罚和酷刑;和平居民的人身、家庭、荣誉、财产、宗教信仰和风 俗习惯,应受到尊重;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。 日内瓦四公约中有许多新的共同原则,主要有:①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,而 且适用于一切武装冲突,即使冲突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存在战争状态。②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 之间,而且在冲突一方不是缔约国时,其他缔约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之拘束;若上述非 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之规定,则其他缔约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受公约之拘束,即公约取消了海 牙公约中“普遍参加条款”的限制。③公约不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,而且为非国际性武装冲 突如内战中的战争受难者规定了冲突各方应遵守的最低限度准则: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,包括 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伤病、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,在一切情况下应 予以人道待遇;伤者、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。④公约在一定限度内承认了游击战的合法性和游击 队员的战斗员资格。⑤公约不但禁止占领国破坏占领地的私有财产,而且禁止破坏属于国家、集 体或合作组织的财产,即承认两种所有制的平等地位。 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的《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》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主要渊源。然而, 日内瓦公约虽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,却并未被普遍遵行。几十年来,在地区性战争和武装冲突包 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,日内瓦公约屡遭破坏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 7月 13日发表声 明, 宣布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于1949年 8月 12日签署的日内瓦四公约。声明指出:“各该公约的 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”;同时针对公约的不足之处提出 4 项保留:①对第1、第2、第3公约第10条和第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: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 保护者本国同意。②对第3公约第12条、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: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 后,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。③对第4公约总的保留是: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 护。④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:依据纽伦堡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罪犯 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。1956年 11月 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 批准承认日内瓦四公约的决定中,重申了对上述条款所作的保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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